依据国内《民法典》的规定,仓储合同保管人应承担以下义务:
1给付仓单义务
依据《民法典》的规定,存货人出货仓储物的,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。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。仓单就是仓储合同存在的证明,也是仓储合同的组成部分。
2同意和验收存货人的货物入库的义务
依据国内《民法典》第九百零七条规定,保管人在同意存货人交存仓储物入库时,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。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,应当准时公告存货人。仓储物验收时保管人未提出异议的,视为存货人出货的仓储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。保管人验收后,发生仓储物的品种、数目、水平不符合约定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3危险公告义务
在遇见以下状况的,保管人有义务公告存货人:
(1)货物发生变化。比如,发现仓储物出现异状,发生数目降低或价值降低;
(2)货物临近失效期。对于外包装或货物标记上标明或者合同中申明了有效期的货物,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提前公告失效期。一般应在仓储物临近失效期60天前,公告存货人;
(3)第三人对仓储物倡导权利起诉或扣押时,保管人应立即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。
假如由于状况紧急,保管人来不及公告存货人,应当先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仓储物的安全,事后仍有义务将这种情况准时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。
4对仓储物实行储存和保管的义务
储存,是指保管人在同意仓储物后,要为仓储物提供肯定的空间予以存放;保管,是指保管人须提供肯定的安全防范手段,以预防仓储物的毁损、灭失。
5返还仓储物的义务
合同期限届满或因其他事由合同终止时,保管人应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或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,不能无故扣押仓储物,若因合同期限届满存货人或第三人请求返还仓储物,原则上也应予以返还,但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存货人请求赔偿。
6允许存货人检查和采取样品的义务
国内《民法典》第九百一十一条规定,保管人依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需要,应当赞同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。这就是关于保管人容忍义务的规定。所谓检查仓储物,事实上就是仓储物的检点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进行何种程度的检查,应依据仓库的情况及习惯决定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请求样品的提取时,保管人可以请求其出货证明书或请求相当的担保。